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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7日被抓获,2011年9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去至鲁山县城金鼎财富广场“奥斯卡影城”打游戏机后离去时,在“奥斯卡影城”门前,见到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心生窃取之念,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电动车盗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将电动车变卖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远某陈述,证人任留震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易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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