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在担任甲公司风机厂厂长期间,利用负责风机厂生产和营销的职务便利,在向业务单位上海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采购机电设备过程中,用以其女儿徐某乙名义至乙公司每月领取“工资”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方式,共计收受乙公司贿赂56,000元。被告人徐某甲于2010年4月24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于同年8月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甲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及工商登记资料;证人戴某、徐某乙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款凭条、相关记帐凭证及购销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并已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没收。
徐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马逸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