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3日,被告沈某在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69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7月3日到期,借款逾期月利率为19.17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沈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19.173‰计算。
被告沈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沈某订立了借款合同;2、宜阳县沈某办事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某与王桂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外出打工,未在户籍所在地;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沈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沈某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沈某于2008年7月3日在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69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1年,至2009年7月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内利息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某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内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1499.60元(利息清至2009年7月3日)。并支付自2009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26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汉宗
审判员王德茂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