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9月20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因工作关系对被害人柴某某记恨在心,于2011年6月18日9时许,伙同他人在新乡X区中心血站西侧胡同拦截柴某某,对柴某某拳打脚踢,导致柴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柴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因工作关系对被害人柴某某记恨在心,于2011年6月18日9时许,伙同他人在新乡X区中心血站西侧胡同拦截柴某某,对柴某某拳打脚踢,导致柴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柴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与被告人郭某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郭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包含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不再要求被告人郭某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以上赔偿款已全部付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郭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3、证人林某某、马某、刘某某、薛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滨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6、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害人病历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惠萍
审判员张子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