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86岁。
原告刘某,45岁。
原告常某乙,22岁。
原告常某丙,22岁。
诉讼代理人常某庆,44岁。
诉讼代理人刘某获,47岁。
被告杨某丁,21岁。
诉讼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向成,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某迎,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4月29日下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松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重大,转换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松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司会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下午另行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1年2月22日下午16时许,原告亲属常某黑驾驶无号牌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Z001线102公里+670米(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和被告杨某丁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原告亲属常某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嵩县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0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员生活费6137元、摩托车损失4700元,共计x.1元。
被告杨某丁及其代理人辩称:1、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方损失x元;2、原告方要求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员生活费不应支持。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方要求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16时许,原告亲属常某黑驾驶无号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其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杨某丁驾驶的豫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前部相撞后,常某黑的头部又与豫x号车车上所载货物的超出部分相撞,造成常某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常某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列》第某十二条第某项之规定;杨某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且违反装载规定机动车,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四条之规定;2、常某黑和杨某丁二人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付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常某黑被送到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额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左枕顶骨折、左枕顶软组织挫裂伤;2、左面颊软组织挫裂伤,即住院急诊行手术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花去医疗费、抢救费用7657.16元。被告杨某丁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
另查明,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者常某黑,男,生于X年X月X日,嵩县X组人,粮农户口,现有兄弟三人,应扶养的人员有其母王某,生于X年X月X日,系粮农户口。原告方车辆经鉴定,证明其车损为1205元。
并查明,被告杨某丁是豫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2011年1月11日,杨某丁对豫x号车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豫x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常某黑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丁做为豫x号车的所有人和驾驶者,应在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已支付原告方的x元应予扣除。原告常某黑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杨某丁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做为豫x号车的保险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在豫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直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方按责分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x.45元(包含①死亡赔偿金4806.95×20年=x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3388.47×5年)÷3人=5647.45元);2、丧葬费x.5元;3、医疗费7657.16元;4、车辆损失120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方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方的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5元、丧葬费x.5元、医疗费7657.16元、车辆损失1205元,共计x.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某丁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5464.95元中的50%即2732.48元;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8元,扣除已付的x元,下余133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额负50%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四、本案诉讼费1218元,由原告方承担218元,由被告杨某丁承担10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松峰
审判员刘某
陪审员司会芳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司会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