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花、段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杨某与尹某丙等人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大商新世纪购物广场附近与崔某青、范某凯发生打架,后范某凯报警,崔某青与朋友晋自选(另案处理)电话联系,杨某、尹某丙等人逃跑时将崔某青和范某凯的朋友宋玉波的电动自行车骑走。晋自选、赵玉督(另案处理)等人赶到时,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路过。晋自选等人将事情经过告诉李某甲后,李某甲让晋自选、李某乙等人坐车追赶杨某等人。在济源市北海办事处马寨桥北边,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找到杨某,李某乙等人对杨某进行了殴打,李某甲又指使李某乙等人将杨某拉到车上殴打。到新蟒园社区警务室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再次对杨某进行了殴打。当日3时20分许,李某甲开车将杨某送到济源市X区警务队。经鉴定,杨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晋某某、崔某、朱某、尹某丁、杜某某、崔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诊断证明,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均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某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