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乙(又名周某),男,成年人,汉族。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1日和2008年8月11日被告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温哥华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000元,是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汇的,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2008年7月21日和2008年8月11日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分两次给被告汇款7000元。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21日和2008年8月11日两次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汇款7000元,该款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汇款7000元,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甲借款7000元,并自2010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李文捷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健(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