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银座化妆商场店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三冶机械制造公司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原告翟某某因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多年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胡某文,现年16岁,就读于鞍山市乐群高级中学。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执单(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偶尔出现些矛盾,但并未某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灵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