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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2010年6月2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邻村邻居关系,在我经营楼板厂期间,被告欠我楼板款x元,2006年6月11日经结算,被告连本带息共欠我x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并写有还款协议,可被告不按还款协议履行,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料款x元,加上2002年至2006年6月11日的利息x元,共计x元。2、2008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证明经柳河镇政府参与调解,被告欠原告款按x元计算,被告应在2008年12月1日前一次还清,至少应归还一半。否则,被告愿用其房产抵押给原告。因被告没有履行协议,所以原告仍然要求被告按x元的数额归还欠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柳河镇X村委干部李德军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2006年6月11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x元,但在该欠条的下面有“经协商实际欠款是x元,2008年9月6日”,该注明的内容能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因此,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数额,是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款的数额为x元不能成立,欠款数额应为x元。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某在承包建筑工程期间,购买原告闫某某的建筑材料,欠原告款x元,因被告欠原告款时间较长,2006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计算2002年至2006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x元,本息合计x元。2008年9月6日经柳河镇政府参与调解,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欠原告款按x元计算,被告应在2008年12月1日前一次付清,如不能一次付清,至少应归还一半,否则用其在柳河镇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x元,因该欠条是2006年6月11日由被告出具,2008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经协商,被告欠原告款的数额重新确认为x元,因此被告欠原告款的数额应为x元,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款的数额为x元,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闫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7元,原告负担147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学

审判员余方志

审判员袁冠英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长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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