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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诉滑县海通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环道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被告滑县海通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诉滑县海通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县海通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自原告与被告开展业务以来,被告货款一直未能结清。2009年7月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再未支付余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催款期间,原告与被告以对账函形式进行了对账,被告在对账函中确定了欠原告160436.05元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436.05元及其利息40000元,共计200436.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4月11日轴承购销协议一份;2、2010年1月6日对账函一份;3、单位往来明细账三页;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5、公告费收据两份。

被告滑县海通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告滑县海通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利率有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4%计算,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原告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滑县海通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轴承购销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哈轴价格为根据2004年价格下浮7%,瓦轴价格为2004年价格下浮7%;被告需要时,原告以汽车货运方式迅速发至被告,被告每月25日对原告所供轴承除20000元库存外全部结清;双方业务往来的增值税发票、货运公司发运单据及被告以传真方式给原告的购货计划或收货手续等均为有效的财务凭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哈轴及瓦轴,但被告一直未能结清货款。催款期间,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6日以对账函形式进行了对账,被告在对账函中确认了欠原告160436.05元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436.05元及其利息40000元,共计200436.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160436.05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至2012年1月共产生利息22376元。

本院认为:原告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滑县海通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轴承购销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43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40000元计算有误,本院支持22376元。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县海通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60436.05元及其利息223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负担379元,被告负担4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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