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区机动车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董某、孙某、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峰,被上诉人侯某、董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被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元月2日16时许,孙某驾驶的豫x/豫x号半挂货车沿310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到英豪黄明路口处,因道路结冰操作不当,导致该车横停在公路上,造成与对方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董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碰撞,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某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颞、左小腿皮肤裂伤,左膝、左小腿挤压伤。住院治愈后于2011年元月17日出院。侯某的豫x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车上装着铝石,后经倒装后,将该车停在停车场。该车修复费用,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渑池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认定,车辆总价值为75125元。事故发生后,孙某支付给侯某车辆修理费三万元。现侯某、董某起诉请求判令诸被告赔偿董某的医疗费、误某等损失以及侯某的车损费用、施某、盘运倒料费共计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孙某系豫x/豫x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挂靠于华宇公司,该公司每年收取管理费用2000元,并以华宇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10年11月1日向保险公司投入了保险额122000元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孙某在驾车行驶中不注意冰雪道路行车安全,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滑行横停公路,使正常行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渑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定案赔偿依据,予以采信。侯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和董某起诉要求赔偿住院治疗的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的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孙某和华宇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侯某车辆损失确认为:车辆维修费75125元;施某3400元;倒料运输费酌定为25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关于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规定》每天的停运损失为333.22元,共42天赔偿13995.24元。董某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128元;误某按照上年度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赔偿36天为2844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为8222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侯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赔偿董某医疗费等损失82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侯某车辆维修费76525元,以上共计86747元。侯某起诉请求赔偿的倒料运输费和车辆停运损失费,经审理后酌定为16495.2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孙某赔偿,但孙某在起诉前已付给侯某30000元,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侯某车辆维修费、施某共78525元;赔偿董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222元;二、驳回侯某、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240元,由孙某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侯某的车辆损失鉴定书不合法,渑池县价格中心没有对车辆损坏程度定损的权限,且没有对车辆残值部分予以扣除,其作出的鉴定超出了价格中心的业务范围,应属无效鉴定。董某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保用药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承担全额医疗费明显不当。原判董某误某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侯某、董某辩称:渑池县交警队委托价格中心鉴定合法有效,董某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支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医疗费用,其要求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更缺少公平性。董某属于道路运输行业的人员,原审按照道路运输行业计算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称:我的车辆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意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某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保险公司虽对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审依据渑池县价格认定中心渑法认车鉴【2011】X号鉴定书,认定侯某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某某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予以赔偿,因是否属医保范围用药并非伤者所能掌控,系医疗单位的医生依据伤者的病情而确定的合理用药,且已实际发生,故保险公司要求对该医疗费用进行医保审核既与事实不符,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董某系道路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原审依据上年度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某,也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某峰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