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公司
被告蔡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公司与被告蔡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系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共计欠交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38.4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未到庭应诉。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房地产登记册。3、挂号信凭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业主。原告受上海市X路商业广场(日月星辰)小区业主大会委托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30元,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8.22平方米,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催缴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受小区业主大会委托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可予准许。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98.22平方米计,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3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黄某明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徐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