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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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更遗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某某,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遗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1日下午,因自觉无力治疗和抚养当日凌晨出生的患有先天性无肛疾病的儿子,将其遗弃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口的某绿化带处。同月23日9时许,该男婴被发现死于上述地点。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海宝山中心医院新生儿出生记录及会诊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于患病且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新生儿,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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