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唐某某诉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韦某某侵害股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干部,住(略)。

被告田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海,万科(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职工,住(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田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韦某某侵害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秋菊、代理审判员赵国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及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某、被告田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海、第三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5日,原告将x元入股到被告田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资格股。2009年6月1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田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将原告的x元股金及红利700元支付给韦某某,韦某某是持有原告的股金证及身份证到信用社领取股金,而原告的股金证及身份证不知何故到韦某某手上。原告与韦某某并不是什么亲友关系,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一直在田林工作,没有必要委托韦某某办理股金退股事项。上述股金是原告合法财产,股金证并未设置密码,被告田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未严格管理和保护入股股东合法权益,在韦某某未有本人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股金及红利由韦某某领取,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股金x元及红利700元。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证;2、田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记账凭证;3、股金支付凭证;4、唐某某、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5、与林雅峰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6、南宁市朝阳派出所证明;7、田林县乐里派出所证明;8、与邹辉的结婚登记证明;9、与邹辉的离婚协议书。

被告田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将股金证及身份证交给韦某某到我社办理退股手续,已形成表见代理。如韦某某没有代理权,应将原告股金及利息退回我社,再由我社将股金退给原告。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韦某某领取原告股金时所执原告股金证、原告身份证、韦某某身份证及领取股金支付凭证、记账凭证。

第三人韦某某述称:2009年6月17日,原告唐某某的丈夫邹辉因自己没有身份证,将原告的股金证及身份证交给其帮从信用社领取股金,其按原告丈夫的要求代把原告的股金领出交给了原告丈夫邹辉,有邹辉所写的收据证实。原告与邹辉是夫妻关系,股金属夫妻共有或个人所有,作为被委托人并不知情,在领取股金时,被告信用社也未提出需要股金证持有人的其他材料才能领取。因此,其行为不存在过错,也未实际占有该笔款,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想要回该笔款,应问其丈夫邹辉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邹辉所写的收到股金红利x元的收据一份。

经开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8、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邹辉所写的收条有异议,认为股金是邹辉与第三人共同骗取;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8、X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三人提供的邹辉所写的收据证据,原告的股金证、身份证是邹辉交给第三人领取,第三人领取股金及红利后交给邹辉,邹辉所写给第三人的收款收据应是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5月5日,原告在田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x元资格股,被告对原告入股金额登记后发给原告记名式股权证书,该股权证书未设置密码。2006年2月13日,原告与其丈夫林雅峰离婚。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自称为南宁建工集团人员的男子邹辉在田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邹辉与第三人韦某某相识,2009年6月17日,原告丈夫邹辉将原告的股金证书及身份证交给第三人韦某某到被告田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取原告的股金,韦某某即持唐某某的身份证、股权证及韦某某本人身份证到被告田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退股手续从被告田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取了原告唐某某股权证中的股金本金x元及分得的红利700元共计x元,第三人韦某某称领取了股金本息后第二天即将款全部交给了原告丈夫邹辉,并提供了邹辉写的收取x元的收款收据证实。原告称在2009年7月因起房屋需用股金证抵押贷款时,发觉股金证不见,经到田林县信用合作联社询问,才知股金已被第三人韦某某领取,之后原告向韦某某追问要股金,韦某某称该款已拿给邹辉,拒绝付款给原告。

另查明,与原告登记结婚的男子邹辉,其向原告及婚姻机关提供的身份证及住址经南宁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查询,在该所及《居民身份证顺序编码》上无户籍及身份证信息,身份证号为错号。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邹辉到田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现原告唐某某与第三人韦某某均称已无法联系邹辉。

本院受理本案后,2010年1月20日,被告田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韦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并由其向原告支付诉争的x元。本院依法追加韦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由第三人韦某某将股金及红利x元退回被告后再由被告将该款退回其本人。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的股金证及身份证是其丈夫邹辉拿给第三人韦某某帮领取,虽股金证名字是原告本人,因当时邹辉是原告的丈夫,故第三人韦某某有理由相信邹辉的行为是代理原告的行为,邹辉的行为属一种表见代理行为,第三人韦某某应邹辉要求帮邹辉领取原告的股金并无不当;且股金领取后,第三人已将股金交给邹辉,有邹辉所写的收款收据证实。因原告的股金证并无密码,第三人韦某某持有原告股金证、身份证及其本人身份证到被告营业部领取股金,被告也有理由相信韦某某的行为属表见代理原告的行为,被告田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韦某某办理领取原告股金也并无不当,且韦某某领取股金后已将股金及红利交给原告当时的丈夫邹辉,邹辉收取股金也应视为代理原告收得了股金的行为。因此,原告以股金受到损失,要求被告、第三人退回股金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蒙平

审判员曾秋菊

代理审判员赵国秀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熊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