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陕西省眉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西安市中围寨预制板厂厂长,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连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刘某、连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1)未张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x.3元。执行中,已执行回案款x.3元,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李某,李某收到案款x.3元后,同意本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未张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石东彦
执行员乔小明
执行员叶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