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诉称,李某某下欠货款x元有欠据为证,后经催要一再推拖,故诉讼来院,要求还款x元。
李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买任某某的起重配件下欠货款x元,李某某打有欠据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任某某货款贰万三千柒佰捌拾元正、李某某2010年1月X号“。后经任某某催要李某某未还。任某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李某某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李某某欠任某某货款x元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某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任某某货款x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海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