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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沈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柘城县X镇X村X组X号。

辩护人程某某、郝某某,河南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乙,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柘城县X镇X村X组X号。

辩护人孙某某、徐某某,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柘城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人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夏某县X乡X村X号。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夏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1日经夏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夏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9日被告人沈某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现押于夏某县看守所。

夏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辩护人程某某、郝某某、被告人曹某乙及辩护人孙某某、徐某某、被告人曹某丙、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21时许,孔某乡X乡干部高某等人到闫郑楼村传唤焚烧麦茬违法嫌疑人闫XX时,遭到闫XX父母闫1X(在逃)、沈某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等人围攻殴打,造成派出所民警张新长、孔某、杨某军及乡干部夏某、谢某、高某、王某等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均受轻微伤。现沈某已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陈1X、闫XX、陈2X、陈3X、钱XX、李某、陈某、袁某、钱1X、韩某、倪XX证言;3、被害人张新长、孔某、杨某军、夏某、谢某、高某、王某陈某;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沈某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沈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沈某在庭审过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执法警官执行公务的行为不规范,是导致该案的起因;2、法医鉴定书存有瑕疵;3、被告人是受别人教唆,在该案中所起作用较小;4、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过表现;5、被告人系初犯和偶某,且没有前科劣迹。综上,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并受别人教唆,又系初犯、偶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孔某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无权将闫XX强制带上车并对其进行殴打。乡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是后来引发沈某、闫1X唆使曹某乙等人与乡政府及公安人员发生冲突的起因。2、曹某乙是受被告人沈某夫妇的鼓动、教唆,出于朋友义气,在喝酒后对公安人员殴打。主观恶性不大,且是初犯、偶某、激情犯;3、曹某乙虽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其已竭其所能,穷尽赔偿手段;4、按照党对政法工作提出的“三个统一”的要求,曹某乙本是一个老实巴交、靠勤劳致富的农民,他从柘城过来服务于夏某县X区从事麦收者,党和政府是一贯支持的,各地均开辟了绿色通道,因为朋友的儿子逞能,自已卷入进去后而受到处罚,不符合政府对三农的精神。曹某乙的错误是喝过酒后,大脑发热,给朋友提供了一种违法的帮助,对这样的初犯、偶某,要结合党对政法工作提出的“三个统一”的要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2011年6月12日21时许,孔某乡X乡干部高某等人到闫郑楼村传唤焚烧麦茬违法嫌疑人闫XX时,遭到闫XX父母闫1X(在逃)、沈某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等人围攻殴打,造成派出所民警张新长、孔某、杨某军及乡干部夏某、谢某、高某六人受轻微伤。现沈某已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沈某2011年6月13日的供述,那天晚上,我丈夫闫1X和他带来开收割机的人及村委陈某记都在俺家喝酒、吃饭。约八点多钟,我听见外面有人咋呼,我就去看咋回事。俺村的郑广广告诉我闫XX说麦地的火是他点着的,让派出所的人带走了。我就和俺村的闫2X一起去看咋回事。走到东地见乡政府的人正在地里灭火,我就到车跟前问咋回事,当时见闫XX也在车上,我就给车上的人说:“不是他点的火,您为啥带他”其中一个穿格子褂的人就往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我就骂了他一句,给他们说:“我是来说理的你们打我干啥”那辆车就走了。我和俺外甥女卢蒙就在我家楼板厂门前油路上拦住了一辆警车不让他们走,派出所的人就下车解释,我也没有听见他们说的啥。正说着,俺丈夫闫1X就带着好几个开收割机的人过去了,他说你们派出所的烧个熊,吃老百姓的、喝老百姓的、卖熊味等难听的话。他们都喝多酒了,我给他们说车上那个穿格子褂的人打我,他们就围住从车上下来的人打起来。当时场面很乱,一个开收割机的人上前照派出所民警胸前打一拳,也打其他民警了。俺丈夫和其他人就围住另一个穿警服的人打起来了,当时他们都乱打乱骂,我也没看见咋打的。乡政府的人过去后,我指着一个穿格子褂的说就是他打的我,开收割机的人就过去打那个穿格子褂的人。穿格子褂的人叫杨某军我认识他,知道他是派出所民警。有一人用矿灯砸杨某军的头,头某流血了。后来又去几辆警车把俺带到派出所了,俺丈夫跑了。

2、被告人曹某甲2011年6月13日的供述,闫1X领我、曹某乙、曹某丙、陈1X从柘城开收割机到孔某乡收麦。昨天晚上我们一起来的人及村委陈某记、闫1X、闫1X的儿子都在闫1X家吃饭、都喝了不少白酒,我喝的有一斤半白酒。闫1X的妻子喊:“都过来。”在一起喝酒的都过去了。然后又听闫1X喊“打死我负责!”曹某乙、曹某丙他们都过去打了,我也打穿警服的人了。具体打哪个部位,怎么打的,当时我喝多酒了,人多又乱记不清了。

3、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供述了当时都喝多酒了,听到闫1X喊:“打死我负责!”就都参与打派出所民警了。曹某乙拿矿灯砸在派出所民警的头某。

4、被害人张新长2011年6月13日的陈某,2011年6月12日晚上8点57分,我和我所民警孔某、黄斌在辖区麦季防火巡逻时接到所长闫庆电话通知说接到110指令,闫郑楼村有人焚烧麦茬。然后我们就赶往闫郑楼村X乡政府工作人员王某、夏某等人已将焚烧麦茬的违法嫌疑人闫XX控制住,并给我们说闫XX本人说是他点着的麦茬。于是我们就依法对闫XX进行了传唤,将他带到警车上就回派出所。往北走到闫郑楼村闫1X楼板厂时,闫1X的妻子沈某和一个女孩拦住我们的警车,不让我们走。当时我们穿着警服,就下车说是孔某派出所的干警,并问他们怎么不让走。他们说不能把人带走,火不是闫XX点燃的。我就给他们解释,让他们配合工作,不要妨害工作,我们调查清楚后,如果不是他点燃的就让他回来。他们根本不听,仍然拦着我们的警车不让走。这时闫1X领着十来多个人过来就说派出所的打人了,并骂派出所的人烧个熊,吃老百姓的、喝老百姓的等语言,十分难听。这时和他一起来的一个30多岁的人,(胖子、秃头,经讯问该人叫曹某甲)上来就照我胸部打两拳,差点把我打倒。闫1X的媳妇也朝我胸部打一拳,然后又朝高某脸上打一巴掌,并把高某的左胳膊给抓伤了。闫1X和其他人就围住民警孔某打。打罢后,沈某就说乡干部王某打他了,另外一个人(高某,30多岁,上身穿着白色T恤衫,下身穿着黑色马裤,经传唤这个人叫曹某丙)就上来打王某。其他人也打骂派出所民警。我们一直保持克制,任由他们打骂。在他们打骂我们的时候,违法嫌疑人从车上逃走。我看到这种情况,怕事态扩大,就和乡干部先行离开,并把现场情况向所长闫庆汇报。过了一会,火店派出所的增援民警打来电话,说他们在闫郑楼村北地楼板厂被人打伤。我们就会同韩某口派出所、太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打人的人员传唤到了孔某派出所。这一事件造成我和民警孔某、韩某、火店派出所司机杨某军、乡政府干部高某、王某、谢某、夏某不同程某的受伤,违法嫌疑人闫XX逃跑。

5、被害人孔某、高某的陈某与被害人张新长的陈某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6、被害人杨某军的陈某,在2011年6月12日晚上22时13分,接到火店派出所所长郭祥的通知,孔某派出所在执行公务时被围攻,马上出警。随即我就和火店派出所副所长韩某、倪XX一起,我开着派出所的警车并开着警灯去孔某增援。当我们行驶到孔某乡X村北地看到闫1X家门口路上有一群人,我就把车停下,看到有闫郑楼村的书记闫照考,就下车给他打招呼。话音刚落就过来个身穿T恤衫的高某(后来知道是柘城来收麦的人),抓住我的衣领就往我的嘴上打。我就说:“你看清没有就打我”这时又过来几个人,其中有个穿红色大裤头某用矿灯砸我的头某,把我的头某流血啦。然后就上来四五个人往我身上、头某、嘴上、左眼上乱打。韩某、倪XX及好多派出所的人员才控制住局面,把闹事的人带到孔某派出所。

7、被害人韩某、倪XX的陈某与被害人杨某军的陈某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8、被害人王某的陈某,在2011年6月13日晚上,我与乡X乡工作人员夏某、曹某昭、张永新、李某涛、谢某、谢某杰在村里巡逻,防止有人烧麦茬。走到高某村X乡领导通知,说闫郑楼村有人烧麦茬。我们赶到闫郑楼村北地楼板厂附近时,见路边有三个年轻人,我们就问他们谁烧的麦茬。其中一人说:“是我烧的麦茬,是我家的地,能咋咋我”等难听的话。后来知道这个烧麦茬的叫闫XX。派出所的车过去后,我们就把闫XX交给派出所民警后,就去扑火。派出所的人开车走的不远就停车了,我们过去一看,闫1X的妻子和一个女孩拦着车不让走,闫1X领来十多个人到现场说派出所的打人了,乱骂一气。派出所的张新长给他们解释,他们不听,闫1X领来的人就打张新长,闫1X的妻子也打张新长,高某的胳膊被闫1X抓伤了。接着闫1X又领着其他人对派出所的民警孔某及我们进行殴打。孔某就打电话叫人,闫1X把孔某的手机夺过来摔在地上,一个叫曹某丙的人打夏某两拳。我们劝闫1X他不听,继续领人殴打我们,闫XX趁机也跑了。乡里的人管不了,就离开了现场。

9、被害人夏某、谢某的陈某与被害人王某的陈某内容基本一致,前后能够相互印证。

10、证人陈x年6月13日的证言,我家是柘城的,我跟我们村的曹某甲等12个人,共开五辆收割机来夏某县X乡收麦。昨天晚上在闫1X家吃的饭、喝的酒。结束后,有八点多钟,听见闫1X喊:“都起来!”曹某甲、曹某林、曹1X就起来过去了,我后来起来也过去了,到地方看到闫1X和他儿子、妻子正在厮打派出所民警。闫1X还喊:“打,打了我收铺!”这时曹某甲、曹某林、曹1X听了闫1X的话也开始厮打派出所民警。当时现场有两辆警车,有几个穿警服的还有没穿警服的,后来我们就被带到派出所了,当时我喝多了,具体情节记不清了。听说是因为闫1X的儿子烧麦茬,带他去派出所,他家人不让带,闫1X就喊我们一起来的人参与殴打了派出所民警。

11、证人闫x年6月13日的证言,2011年6月12日晚上,我吃晚饭时喝了三四两白酒,当时乡政府的车开的很快,带起了很多尘土,我就说他们开这么快干什么,他们问:“谁点着的麦茬”我因喝点酒就说:“是我点着的。”那些人就把我拉到车上对我进行殴打,他们把我拉到俺家楼板厂的南边时,被俺家开收割机的人拦住了,我就趁机下车走了。

12、证人陈x年6月14日的证言,我在俺村东地开个诊所,离闫1X楼板厂有二十米左右。6月12日晚上约九点左右,听见邻居闫1X家门口有吵架的,我就过去了。看到有一个小闺女在一辆警车前面拦着不让走,随后闫1X的媳妇沈某到地方就问为什么把闫XX带走,并说有人打闫XX。派出所的民警下车给他们解释,让他们配合工作,如果火不是他点着的,让他回来。正说着,闫1X和几个人一块来到跟前就骂派出所的民警,骂的非常难听。其他几个人上前就打,打的非常厉害,派出所民警一直没有动手,后来让村委书记陈3X拦着让派出所民警走了,随后我就回家了。

13、证人陈x年6月14日的证言,证明其是陈某村支部书记,在2011年6月12日晚上,因为家里麦子收完了,就带一件酒到闫1X家和开收割机的人一起吃饭。我们都喝了不少酒,约八点钟左右,有人把闫XX叫出去了。后来听沈某说振振让人带走了,我们一起吃饭的人就开车撵了一圈没找到人。等回来的时候就看到乡政府干部和派出所的民警开着警车都在闫1X的楼板厂附近停着,沈某正领着十来个人辱骂、殴打派出所的民警和乡政府的工作人员。这时又来一辆警车,沈某指着司机杨某军说就是他打的,开收割机的一个人手拿矿灯就砸在杨某军的头,当时杨某军的头某流血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下车也挨打了,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楚。派出所和乡政府的人我都认识,就劝沈某别闹事,然后让他们走了。

14、证人钱XX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6月12日晚上10点40分左右,我和陈某、袁某、钱1X、高某杰、李某六人去给朋友推车,经过闫郑楼时看到闫1X和他妻子正在骂派出所的民警,闫1X还说”“打、打死我负责!”等难听的语言,并有一人用矿灯将司机头某砸伤。

15、证人李某、陈某、袁某、钱1X的证言与证人钱X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前后能够相互印证。

16、河南省夏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结论书七份,证明夏某、谢某、高某、杨某军、孔某、张新长六人的伤构成轻微伤,王某的伤构不成轻微伤。

17、孔某派出所民警及乡干部伤情照片共19张,其中孔某手机被摔照片1张。

18、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沈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四被告人出生时间及住址。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伤情鉴定书存有瑕疵的质证观点不成能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执法民警及乡干部执行公务时行为不规范,没有文明执法,没有出示有效证件并殴打闫XX及沈某,是导致发生冲突的起因的辩护观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人沈某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沈某系初犯、偶某,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冉伟

审判员穆全宏

审判员姬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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