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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黎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黎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黄某与被告黎某于2000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辉,由于性格不合,2008年5月30日被告已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名存实亡,为此,兹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具本状起诉,祈请判准: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辉(9岁)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证明原告黄某本人的个人情况和儿子黄某辉的出生情况。

被告黎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结婚至今已11年,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1、原告与被告是1994年自由恋爱,经过了6年之久的充分了解后,才于2000年登记结婚,双方是在建立深厚感情的基础上才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辉,婚后情深意笃,家庭幸福。2、原告起诉状说“性格不合”不是事实,只是借口。要说不合的是原告一心二意,变心了,有了第三者。而被告为整个家庭日夜操劳的在外工作挣钱,含辛茹苦的把孩子抚养带到至今,主要是想让家庭生活条件过得好,让孩子过上好生活及受到良好教育。结婚至今,原、被告未发生打架殴打的事情,偶尔闹别扭斗嘴开玩笑而已,但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还可以共建美好未来。3、原告起诉说“2008年5月30日被告已搬回娘家住至今”不是事实。被告回娘家住是因为婚后孩子黄某辉自从出生到现在都是在被告家生活,被告为了照顾儿子的上学于2010年3月才回家居住,但原、被告并没有分居,更不存在感情破裂问题。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离婚。二、如判决离婚,婚生孩子黄某辉应由被告抚养教育。黄某辉自从出生到现在都是在被告家生活,也是被告抚养教育长大的,由被告及父母抚养达10年之久,儿子黄某辉和被告及外公外婆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母子,外公外婆孙之情。因此儿子黄某辉由被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其以后的健康成长。三、《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被告与原告结婚已有11年之久,离婚后将导致流离失所、生活窘困,因此如判决离婚,除了被告应多分得财产外,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0万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儿子黄某辉由谁抚养3、被告要求的经济补偿1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份自行认识恋爱,2000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辉。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被告不做家务,也不工作,彼此又怀疑对方有第三者而产生矛盾,2010年12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辉(9岁)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1、因被告不做家务,也不工作,原、被告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有了裂痕,而且原、被告还彼此怀疑对方有第三者,互相猜忌,彼此不信任,缺乏夫妻之间应有的信任感,夫妻之间很难再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2、婚生儿子黄某辉的学费都是由原告支付,原告对小孩的学习以予严格管理,而且原告的经济能力优于被告,综合各因素考虑,为了小孩能受到更好的教育及健康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对小孩更为有利。原告同时自愿一个人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黄某辉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原、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原告自愿自己一人承担这些债务,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10万元经济帮助的问题。庭审后,原告同意给予被告x元的经济帮助。被告要求给予10万元的经济帮助,数额太高,综合原告的经济条件及当地平均生活消费水平,由原告支付x元给被告作为经济帮助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黎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某辉由原告黄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自行负担。

三、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四、原告黄某支付人民币x元给被告黎某作为经济帮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的经济帮助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林

代理审判员李建梅

人民陪审员陆巍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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