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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桂某、夏某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被告桂某,男。

被告夏某,女,。

原告王某与被告桂某、夏某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夏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1日,被告桂某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五天,逾期以日5%支付利息。2008年12月25日,被告夏某为此款提供担保。2010年6月20日,被告再次保证一月内还款,但至今仍未付款。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5%支付利息。

二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被告桂某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天,逾期以日5%支付利息。2008年12月25日,被告夏某为此款提供担保。2010年6月20日,被告再次保证一月内还款,但至今仍未付款。

本院庭认为,原告与被告桂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桂某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与被告桂某之间,虽然约定有逾期后按日5%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08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夏某为被告桂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夏某与原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因被告夏某与原告就保证方式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夏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某、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及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8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原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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