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钟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费某。
原告邓某诉被告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兼任小时工工作,2006年8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2007年2月25日经鉴定为伤残十级。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提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7,830元。
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
1、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某仲(2010)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证明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即时服务员用工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3、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4、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领取通知书,证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5、2006年2月23日华东新闻刊登的记者评论、2006年2月21日新闻案例、上海法院网法官点评,证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的义务。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已就工伤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根据相关规定,依法为原告提供了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停工期间的工资、伤残鉴定费某一次性工伤保险金。原告既享受了外来从业人员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又同时要求享受本市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明被告已依法履行了为原告申请工伤鉴定的责任和义务,也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某鉴定费某及原告享受一次性补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5,被告表示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原告自己打印的材料无法核实,即使是从网上下载的,也是记者自己的评论,并不能作为审判依据。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2月21日,双方签订《计时服务员用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招收原告为计时服务员,每天工作5小时,工资按小时结算。协议期限为2006年2月2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6年8月23日晚9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使用烤箱时不慎右前臂烫伤。2007年2月25日,原告经黄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08年1月1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被告出具《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领取通知书。告知: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沪劳保就发(2005)X号文和沪劳保福发(2007)X号文的相关规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贵单位和受伤外来从业人员一次性支付可享受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本次共计赔付金额为20,000元。之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计时服务员协议而离职。
2010年10月15日,原告就工伤待遇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17,830元。本区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外来从业人员发生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则明确工伤保险金一次性支付。《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五条又明确,由相关保险公司一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外来从业人员已收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金2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计5个月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同年11月29日本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计5个月的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17,830元。因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1997年3月17日起至今原告在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任维修工作,由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按月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经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商业保险公司按照发生工伤的致残等级和年龄确定支付其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某旧伤复发医疗费,工伤保险金一次性支付。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身体受到伤害,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已通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其伤残十级标准,领取了一次性可享受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该金额包含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复发医疗费某各类费某。原告再要求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属重复主张,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邓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8,4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某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