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史某与被告李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某安组成合议庭,于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07年10月9日,王帅由被告李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李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1月10日,债务人归还了该笔借款本金x元及此前的利息。该款到期后,债务人又于2010年8月1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x元,但未支付利息。下余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11月1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505元(至2011年3月25日),且利息按约定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李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王帅由被告李某担保向原告史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王帅因经商向史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愿以月息壹分伍厘使用24个月,于2009年10月9日还清本息,逾期加收罚息30,请李某作为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王帅,保证人李某分别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后该款于2008年11月10日归还了本金x元及此前的利息,于2010年8月11日归还了本金x元,但下余本金x元及2008年11月1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王帅由被告李某担保,欠原告史某借款x元及2008年11月1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清偿的事实清楚,有借款人王帅、保证人李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相佐证,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08年11月11日起,按本金x元计付利息;自2010年8月12日起,按本金x元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史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08年11月11日起按本金x元计付,自2010年8月12日起按本金x元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某安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姬重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