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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盛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妻系表兄妹关系,2006年麦季,驻马店驿城区X镇的聂运喜在河北发生交通事故,因聂运喜无能力打官司,听说此事后,被告对原告说“我山西有一个亲戚是律师,可请他帮忙打赢聂运喜的官司,费用我们各承担一半,打赢后赚的钱平分”,协商后原告同意了这个意见,并首先垫付了1000元的费用,与被告一起找到那位律师,经被告与该律师单独协商,被告让原告垫付代理费x元,但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2007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应付的的费用,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归还原告现金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8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二人协商共同到河北打官司和原告支付霍振友费用x元属实,但后来被告感觉案件复杂,问原告是否同意退出,原告却坚持要打官司。该x元是原告交给律师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伪造的,被告并未签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妻系表兄妹关系,2006年夏,因驻马店驿城区X镇的聂运喜在河北发生交通事故,与聂运喜协商后,原、被告决定共同出资代替聂运喜到河北打官司,所需费用二人均摊,官司打赢后所获利益二人平分。2006年7月6日,原告将x元费用交给被告,被告又将该款交给律师霍振友。后因河北的案件未获利益,原、被告因费用x元的承担发生纠纷。2007年1月8日,经汝南县X镇政府干部盛继承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承担在河北原告垫付的打官司费用8000元。此后,该款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关于共同出资到河北打官司一事,双方事前已有约定,原告垫付费用之后,双方就该笔费用再次自愿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000元,符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其另垫付费用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双方在协议中无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另外承担费用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被告书写,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闫某某垫付费用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宸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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