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丁XX(另案处理)到林州市X镇X村高XX家实施盗窃,盗走煤气罐一套。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0元。
2、200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丁XX到林州市X镇X村张XX家实施盗窃,盗走一辆宗申100-19型摩托车和一辆自制的不锈钢独轮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50元。
3、2010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借郑XX让其到家中取身份证之机,在林州市X镇X村郑XX家盗窃现金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X、张XX、郑XX的供述,证人王XX的证言,户籍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所盗物品煤气罐一套、独轮小推车一辆退还被害人高XX、张XX。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现金700元。上述事实,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盗窃被害人的违法所得应予退赔。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XX人民币1750元;退赔被害人郑XX人民币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