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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延安市歌舞剧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歌舞剧团。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团行政办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

上诉人延安市歌舞剧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7年5月被原告雇佣为办公室聘用人员,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48元,最后一个月工资为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72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原告应依法为被告缴纳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被告共同到当地养老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养老和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2007年5月至2010年1月)各自应承担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其缴纳标准、比例及金额均以养老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确认数据为准,其中所产生的利息由某告承担;二、由某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144元;三、由某告支付被告代通知金1500元;上列二、三项共计4644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某告负担。

宣判后,延安市歌舞剧团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某:上诉人作为财政差额的国有公益性事业单位,受到诸多政策限制,本身无法与社会统筹单位对接,对于存有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养老、失业保险金根本无法缴纳。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因上诉人已经履行及时告知义务,因此也无需支付。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上诉人梁某甲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但上诉人未能按规定给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参保手续,故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作期间的养老和失业参保手续,双方各自承担应当缴纳的费用。上诉人以其单位与社会统筹单位无法对接,无法缴纳养老金和失业金的理由某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诉人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还应额外支付被上诉人一个月工资,上诉人上诉称已履行通知义务,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理由某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某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某诉人延安市歌舞剧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某彬

审判员赵正卫

代理审判员牛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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