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裘某某,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端伟,福建泰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生,福建力群(略)事务所(略)。
原告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端伟和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某某诉称:被告曾经经营矿山,原告为购买石材荒料而向被告预付1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其所经营的矿山开采的石材荒料,但被告却未能按约提供石材荒料,2008年3月1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x元,并出具欠条为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15万元,余款x元拒不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是与被告所在的宁德市辉武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石材买卖合同,并非与被告个人签订石材买卖合同。原告的预付款也是进入宁德市辉武石材有限公司的帐户,并非进入被告个人的帐户,而且双方之后的履约均是原告与宁宁德市辉武石材有限公司之间履行。因此,是原告与宁德市辉武石材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实出具了欠条,但仅仅是原告与被告之间阶段性的核算,该数字并没有得到宁德市辉武石材有限公司的确认。双方由于是买卖关系,除了该欠条外,双方还必须有结算依据。实际上,原告与宁德市辉武石材有限公司至今仍然在履行本合同。在2009年双方也发生了多次交易,有交易单据为证。因此,该x元并非准确的结算依据,在此之后还有几十万的数额没有结算。因此,被告要求将宁德市辉武石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双方进行进一步的核算,确定最终的数字后,双方如果终止履行合同,被告方愿意返还款项。综上,原告所诉数额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予以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存在被告拖欠原告预付款x元的事实存在争议,本院予以调查、分析、认定。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出示证据:2008年3月12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欠裘某某购买荒料款柒拾叁万肆仟元整(x),此据。张某某,2008年3月12日”,证明截止2008年3月12日止,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荒料预付款x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偿还15万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欠条中载明的是购买荒料款。但原告没有出示预付100万元给被告的证据以及关于结算得出x元的相关单据。
被告出示以下证据:原告向被告下的订单三份,证明双方在2008年3月12日之后双方仍在履行买卖合同,而且双方也没有进行过最终的结算。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下了订单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发货给原告的事实。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根据原告下的订单进行备料,原告至今没有提走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提供原件核实,不同意予以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出示预付100万元给被告的证据以及关于结算得出x元的相关单据,但是被告没有否认该欠条是其真实意识的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出示的证据,不仅超过举证期限,而且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综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为购买石材荒料而向被告预付1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其所经营的矿山开采的石材荒料,2008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荒料预付款x元,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偿还15万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008年3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承认欠原告预付款x元,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还原告预付款15万,余款x元至今未还,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x元。因此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预付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与宁德市辉武石材有限公司存在关系,应追加宁德市辉武石材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一被告,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裘某某预付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0元,减半收取48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炜
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昭华
附注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