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XX大酒店客房部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3日被麻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28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滕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XX大酒店餐厅主管,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3日被麻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XX酒店保安队队长,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3日被麻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1月14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舒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又名江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XX大酒店司机,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3日被麻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XX酒店工程部电工,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3日被麻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2月2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麻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乙、罗某、江某、李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滕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舒某某、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至2010年11月,与XX项目部存在劳务合作关系的XX隧道施工队工作人员林某某,以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名义在XX大酒店住宿签单累计金额达人民币x元。2011年初,XX大酒店派员前往该项目部收账,却被告知林某某非其工作人员,不会对林某某的消费埋单,XX大酒店员工多次催收未果。2011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乙、罗某、江某、李某、XX大酒店总经理周XX及XX大酒店相关部门负责人商议再次前往该项目部收账。商定次日由刘某为总指挥,张某乙为副指挥,罗某为行动组长,带领酒店不当班的员工一同前往,若XX项目部仍不付账,便行打砸逼其就范。6月27日7时许,刘某、张某乙、罗某召集员工50余人于7时30分许到达该项目部后,刘某、张某乙等人围住项目部副经理李某索要林某某所欠债务,李某不同意支付。罗某、江某、李某便伙同其他员工对项目部多间办公室的电脑、复印机、桌椅、文件柜等物品悉数砸烂。张某乙并指使部分员工将文件洒落一地,肆意毁损。案发后,经鉴定,被损毁的办公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此外由于相关技术资料的毁坏致使XX项目部的工作建设被迫停工12天,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记事本、辨认笔录、XX高速公路暂时停工指令、复工指令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乙、罗某、江某、李某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造成被害单位损毁物品价值x元及停工12天的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在6月27日当天只是负责收账,不是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行动总指挥,且在收账过程中并没有参与打砸,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刘某辩护人滕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刘某系打砸事件的一般参与者,且案件系因民事纠纷引发,刘某的行为系其单位指派,刘某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系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滕某某在庭审中还当庭提交李某所写的愿意协助XX酒店向林某某收账的证明材料。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事发当天其只是与刘某向李某收账,没有参与打砸,其只是要一名员工将桌子上的文件丢在地上,不应对其它员工丢文件的行为负责。张某乙辩护人王某的辩护意见是:张某乙收账是职务行为,后果不应由张某乙来承担;打砸事件是收账过程引发的偶然事件,不是有预谋的行为;本案的损失按重置成本法进行鉴定不科学;张某乙没有参与打砸,加之本次事件事出有因,且张某乙也认实到了自己的错误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张某乙的行为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没有构成犯罪。
被告人罗某辩称,在打砸事件中其只是看到一张某乙子歪了就顺手将它推倒,没有其它打砸行为。罗某辩护人舒某某的辩护意见是:罗某不是事件的带头人;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是单位指派行为;罗某不是积极参与者,是被动参与,故情节轻微,建议对罗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江某辩护人田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前一天的会议没有形成要打砸的XX项目部的决定;江某行为是单位安排被动参与;停工12天系内部行为;鉴定损失价值没有扣除残余价值;建议对江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在案发时,其只是拆除空调,没有进行打砸。李某辩护人樊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的行为是单位指派安排的工作,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与XX项目部有劳务合作关系的XX高速公路XX隧道施工队工作人员林某某在2009年10至2010年11期间,以XX项目部的名义在XX大酒店进行签单消费。2011年初,XX大酒店就林某某欠账问题多次向XX项目部催收,XX项目部以林某某非属吉怀12项目工作人员为由拒绝结算林某某欠款。2011年6月26日晚,XX大酒店召开会议讨论向XX项目部收取林某某欠账问题,时任该酒店的总经理周XX,以及该酒店客房部经理被告人刘某、餐厅主管被告人张某乙、保安队队长被告人罗某、酒店司机被告人江某,工程部电工被告人李某与其他部门主管参加了会议。会议商定次日再向XX项目部收取林某某欠账,如XX项目部不付账,则采取搬物抵账或砸东西之强行手段迫使该项目部结算林某某欠款。同时会议决定次日行动由被告人刘某负责,由被告人张某乙协助,由被告人罗某担任行动组组长,并由被告人李某负责电气方面物品的拆除。6月27日早上,刘某、张某乙、罗某等人按照前晚会议安排聚集各自部门不当班的员工50余人,乘车赶往位于(略)X村的XX项目部办公室。到达XX项目部后,刘某、张某乙等人遇到该项目部副经理李某,便向李某提出索要林某某所欠债务,李某表示林的债务非其项目部所欠,拒绝支付该欠款。此时,被告人江某、罗某便伙同其他员工对XX项目部的多间办公室内的物品进行打砸,被告人李某同时并动手拆坏办公室内空调机,将之丢弃在地。打砸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还指使员工将该项目部纸制文件资料抛丢在地。
案发后,经鉴定,XX项目部被损毁办公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并因相关技术资料损毁,致该项目部的工程建设停工12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张某乙、聂某、黄某丙、刘某、唐某、陈某丁、符某某、张某乙、黄某戊、陈某己、李某、谷某某、郑某某、张某乙、陈某庚证言,书证谷某某、李某、郑某、张某乙四人辨认笔录、XX大酒店临时住宿登记表、账单复印件、记事本一册及提取笔录、XX公路工程暂时停工指令、复工指令复印件、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李某所写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江某、刘某、张某乙、李某为所雇单位利益,在所雇单位的授意下聚众50余人肆意毁损他公司财物及相关文件资料,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同时致被害单位的工程建设无法进行,停工长达12天,并造成被害单位x元的财物直接损失,因而五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公司企业正常的工作生某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虽然均参加案发前本单位的收账会议,但无证据证实系本案的策划者、组织者、指挥者,五人均是执行本单位意志,根据本单位的授意参与或放任本单位员工的聚众打砸行为,五被告人均系本案的积极参加者,应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积极参加者的地位和作用科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刘某、张某乙、李某对案件主要事实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可以认定五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故而对其五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诉讼中五人所雇单位与被害单位业已就民事赔偿方面达协议且履行完毕,加之酿成本案事出有因,对五被告人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同时考虑五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罗某、江某、刘某除可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外,对其三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同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辩称,她只负责案发当天的收账,不负责打砸行动。经查,参与6月27日收账行动员工的证言及讨论收账会议参加人员的证言证实刘某系收账行动的负责人,刘某没有参加打砸但存在放任员工打砸行为的事实,应对整个行动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刘某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辩称,事发当天她没有参与打砸,张某乙只指使一名员工将桌子上的文件丢在地上,不应对其它员工丢文件的行为负责的辩解。经查,张某乙系事发行为的负责人之一,案发时张某乙指使员工扔文件后引发后续扔文件的现象,正是由于张某乙的指使行为而产生某结果,作为行动负责人之一的张某乙应对其指使行为产生某后果承担责任。
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辩称,在打砸事件中他只是看到一张某乙子歪了就顺手将它推倒,没有其它打砸行为的辩解。因有证据能够印证罗某参与打砸,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五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了五被告人均系一般参与者,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的单位指派行为;案发前一天的会议没有形成要打砸的XX项目部的决定,打砸行为是偶发性行为;鉴定损失价值没有扣除残余价值,适用重置成本鉴定方法不客观;停工12天系XX项目部的内部行为;认为刘某、张某乙、李某行为无罪,建议对刘某、罗某、江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告人的行为虽系所雇单位授意下而实施的行为,但五被告人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单位授意下的犯罪行为不能因为系单位授意而成为合法行为,作为实施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刘某、张某乙、罗某、江某、李某系所雇单位授意下扰乱社会行为的积极实施人,五被告人均属积极参与者,依法应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辩护人提出刘某、张某乙、李某无罪的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损失鉴定是对已毁坏物品在毁坏前价值进行鉴定,采用重置成本方法鉴定并无不妥,提出损失计算应扣除毁坏物品残值的观点没有依据,故辩护人对本案损失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案发前,XX大酒店曾召开向被害单位收账会议,会议讨论了收账的方式,在第二天也是按照会议讨论的方式实施的,足以认定本案的打砸行为是有组织、有预谋的,而非偶发事件,故辩护人关于本案偶发事件与事实不符某予采信。XX项目部停工是该工程监理部依职权行使的行为,非XX项目部自己行为,辩护人提出停工是XX项目部内部行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及五被告人均受单位指派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将在具体的量刑中予以考虑。罗某、江某、刘某在本案中积极实施打砸行为,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不符某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江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某
审判员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龙启武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某、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某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