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漯河市广运鲜活快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漯河市广运鲜活快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快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漯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秀梅,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陈惊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广远快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2日,登记在广远快运公司名下属于李某某所有的豫L—x、挂X号货车行驶至孟庙镇时,将孟庙镇的线杆撞断,造成线路损坏。有关管理部门要求车主进行恢复、维修。2007年7月21日,原告李某某将线路恢复,维修完毕,花去维修费用x元。原告李某某将该款实际支出后,鉴于豫L—x、挂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持相关理赔手续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事故原因是由于原告的车辆所载货物超高挂住电线后把线杆拉断,而非撞断,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赔付。
经审理查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7年2月25日,原告豫x号主车及豫x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四份。四份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从2007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2月25日24时止。其中主、挂车交强险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计4000元,商业险约定主车豫x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挂车豫x号车辆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同时,挂车豫x号车辆还特别约定:本保单承保的豫x挂车为豫x车辆的无动车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上使用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主车与挂车之间碰撞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提供证据(一)主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二)施工合同、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证明及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孟庙派出所证明共计三份。主要证明线路损坏及修复事实。(三)收条及发票9份,计款x元。主要证明原告损失情况。(四)被告出具的索赔材料交接单。主要证明原告申请理赔未超过理赔时间。(五)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车辆驾驶人合法驾驶。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不认可,认为:收条为白条,不合法;发票不能证明所购买的东西用到电路维修;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不可信。
被告中华财险漯河支公司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二份。证明保险条款已告知原告;(二)被告出具的财产保险核损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核定为x元;(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严重超载;(四)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因违法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不认可。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损失数额不一致,鉴于原告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核损清单没有原告的签字,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询问笔录由于原告不认可,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2月25日,原告李某某及广远快运公司将其豫x号、豫x号主挂车向被告中华财险漯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承保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交强险保险单和商来险保险单,保险期间从2007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2月25日24时止,其中主、挂车交强险保险单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计4000元,商业险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共计x元。同时,豫x号挂车保险单还特别约定:……本主车与挂车之间碰撞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2007年7月12日,原告投保的车辆行驶至本区X镇时,将孟庙镇X路、线杆损坏,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支付受损的广告牌费、网吧损失以及修复线路等,共计x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受损失为x元,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的责任限额x元(4000元+x元),应由被告进行赔付。鉴于原告只请求损失x元,不侵害被告的利益,应予支持,即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辩称“原告违法超载,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赔付”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和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