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韩XX。
被告王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X诉被告XX公某、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以双方已经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XX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X撤回对被告XX公某、王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审判员崔敏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