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男,1982年出生。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甲于2010年11月11日17时50分许,驾驶辽x诤律习频闻到桑居邢鲜啬氐庋沤贩宦蓖乇降蚍保莸导谐列髦矫厩直备乇诺锩罢徘懊非温倍桑谟w望不周,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浦某刮倒,致其牙齿脱落及折断7枚,经鉴定:浦某牙齿损伤为重伤。肇事后被告人邵某甲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浦某无责任。
被告人邵某甲被传唤归案。
另查,被告人邵某甲的父亲邵某乙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赔偿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浦某对被告人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人崔某、袭某、贝某、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浦某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甲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荆娜媛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