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1970年出生。
被告苏某某,男,1964年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其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不久,即于2008年8月26日在宁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后因种种原因未能为原告办理相关的赴台探亲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前往台湾探亲,夫妻分居两地,至今长达二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苏某某答辩称,同意与黄某乙离婚,且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纠纷。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一本,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笔迹。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结婚证、身份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均系有权机关制作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无法前往台湾探亲,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薛芸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小洋
书记员张芳
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