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某,女,1968年生。
被告:林某,男,1951年生。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4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且无共同财产纠纷。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因种种原因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赴台探亲手续,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林某书面答辩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阮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某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昭华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