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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程某某与张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程某某之母。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卫辉市发生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原告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09年10月24日17时许,原告郭某某和被告的母亲李某荣因相邻权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骑电动车赶到并用电动车将原告程某某撞伤,后被告与原告郭某某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头部及背部不同程某损伤,经法医门诊鉴定原告程某某构成轻微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医疗费2036.4元、误工费400.58元、护理费400.58元、营养费300元、伤情照40元、打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237.56元。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说被告将程某某撞伤及原被告发生撕打的事实不予认可。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权利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向本院申请提取的证据有:

1、户口本复印件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2、卫辉市公安局柳庄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郭某某、程某某、李某荣的询问笔录,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决定书各2份,伤情照片4份。

3、2009年10月27日伤情照费收据、打印费收据各2份。

4、卫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有2009年10月25日2份,10月27日3份,10月29日1份,12月18日1份,12月29日1份。2010年1月12日2份,1月24日1份,2月20日1份,3月10日1份,3月22日1份,4月17日1份,5月11日1份,6月8日1份,6月23日1份。

5、2010年3月22日吉祥药店票据1份,2010年5月30日孙杏村医药批发部票据1份。

二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受伤情况和受伤后的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郭某某、程某某的询问笔录称是骑电动车撞伤的原告,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认为不是正式票据,对证据4中10月27日的3份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无医生处方,不能证明其购买的必要性,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不予予以确认。证据3份是当事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不予予以确认,证据4中原告程某某2009年10月25日、10月27日的门诊票据和原告郭某某2009年10月25日、10月27日、10月29日的费用是当事人受伤后花费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某受伤系不构成轻微伤,原告程某某系轻微伤,均未住院治疗,其所花费用无医嘱,对二原告2009年10月29日以后的花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非正式票据,也无购药人名称,不能证明系二原告的花费,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对卫辉市公安局柳庄派出所工作人员对李某荣、陈清枝、张某某、靖立玲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上述证据认为不是事实。

经庭审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4日17时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之母因琐事吵打,被告骑电动车到场后与原告郭某某撕打,被告骑的电动车将原告程某某致伤。原告郭某某于2009年10月25日、10月27日、10月29日就诊于卫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41.50元。原告程某某于2009年10月25日、10月27日就诊于卫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65元。后经卫辉市人民医院法医门诊部鉴定原告郭某某“左环指裂伤,尚不构成轻微伤”,原告程某某“左眼外眦外擦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母亲与原告郭某某之间发生争执吵打,被告到场后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阻止打架。由于被告到场后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郭某某撕打,造成郭某某受伤,被告所骑电动车将原告程某某致伤。因此,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为此,给原告郭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1.5元,误工费45元(按原告到卫辉市人民医院看病三次的误工计算),伤情照费20元,打印费30元,共计636.50元。原告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65元,伤情照费20元,打印费30元,共计515元。原告程某某系未成年人不产生误工的费用。二原告要求其他医疗费用(2009年10月29日以后)因无医嘱,也无处方,不能证明二原告系该次受伤所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且原告郭某某受伤不构成轻微伤,程某某受伤构成只是轻微伤,故二原告所要求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情照费、打印费共计636.5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伤情照费20元、打印费共计515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二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被告费用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郭某芳

审判员郭某利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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