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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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靳某某、秦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28日,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伙同裴××(已判刑)李××(已判刑)经预谋窜至河南油田实施诈骗。按照事先分工,由被告人李某某及李××各骑一辆自行车寻找目标,裴××、史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面包车在附近尾随接应。当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张××在河南油田农行储蓄所取现金x元,李××、李某某骑自行车尾随其后。期间,李某某骑自行车到裴××的车前告知情况后,并将自行车交于史某某,史某某遂骑上自行车尾随行至青少年宫路口成渝食府饭店北侧时,史某自行车扔在地上,徒步上前将受害人张××挂在自行车把上装有x元现金的塑料袋抢走。在被害人张××随即追撵过程中,史某某跑向裴××驾驶的汽车,被告人李某某打开该面包车中门,接应史某某乘车逃跑。事后,被告人李某某、裴××、李××各分得赃款各500元,剩余的赃款用x元购买了裴××的面包车,其余赃款由史某某掌管。

另查明,案发后,裴××退赃x元。李××退赔5000元。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张××5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李某某、李××在银行门口寻找目标,后来李某某过来给我和裴××说,李××跟的女的自行车把上挂个塑料袋,里面有钱,我骑着李某某的自行车跟了上去,裴××开车在后面跟着我们,到油田青少年宫门口往北没有多远处,我把自行车扔在路上,追上前面的女的,把塑料袋抢了过来,那个女的大喊抢钱了、抢钱了,并追我,我就往裴××的车跟跑,李某某把车后中门打开,把我拽上面包车,我们就跑了。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史某某把他的自行车扔在路上,追上那个女的,把挂在自行车把上的塑料袋抢走,裴××开车赶上来停在旁边,我打开车门,史某某跑上车,我们跑了。

2、被害人张××陈述:我来报案,我的包被抢了,包内有4万元现金。走到成渝食府北侧时,我听到身后有响声,回头看到有个男的把他骑的自行车扔在路上,追上我,我还不知道是怎么回事,那男子伸手就抓我挂在自行车右手车把上装钱的塑料袋,我大喊:抢钱了,抢钱了。那男子把钱抢走了,有辆红色面包车头朝北在那里停着,那男子跑着坐上车,车往北跑了。我看见车号是豫x。

3、证人证言:

(1)同案人裴××证言:史某某给我打电话让到油田丢疙瘩,就是丢包骗人钱。李某某在银行附近寻找看谁带的钱多或有钱,物色目标,史某某负责丢包,李××假装捡到包分钱,我负责开车接应。路上史某某说抢4万元。从油田抢完钱回来的当天晚上,回到南阳,史某某问我面包车多少钱买的,我说x元,史某某说给你x元,这面包车我买了,我也同意了。史某某抢了那个女的后丢下自行车朝我车上跑,那女的自行车也倒在地上,喊着:抢钱了。我就踩下刹车将车停下,李某某拉开车门(中右侧门),将史某某拽上了车,我们三个人直接回南阳。

(2)同案人李××证言:2006年10月的一天,我和裴××、史某某、李某某在河南油田广北路南段,成渝食府饭店北侧抢夺一个女的现金4万元。

(2)证人魏××证言:10月28日晚有三个人来我家说是南阳市X路局的,说我卖的面包车撞树了,要走了我的卖车协议。

(4)证人周××证言:裴××曾经买过一辆面包车,是买石桥一个人的,买车时写有协议。

4、物证、书证

(1)被害人取款凭证,提取(面包车)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史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明,

(2)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和(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以抢夺罪判处裴××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责令退赔被害人人民币x元;以帮助他人毁灭证据罪判处李××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6)询问笔录、收条:证实被害人张××收到油田刑侦支队转交退赔款50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乘人不备之机,公然抢夺公民个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预谋后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辩护人辩称史某某系从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对于被害人被抢财物积极配合司法部分予以退赔,从而减少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责令被告人裴××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x元”,之后,李××、李某某分别退赔5000元,现就尚未退赔的x元犯罪所得财物,应当责令本案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与裴××连带承担退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三、责令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连带退赔张××财物损失人民币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抢夺数额不属于特别巨大,不应当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上诉人李某某没有抢夺故意,不应按抢夺共犯对其定罪量刑;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未退赔的x元承担退赔责任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过原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之机,公然抢夺公民个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属共同犯罪。史某某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抢夺数额达三万元以上的属数额特别巨大,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史某某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之处,史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李某某没有抢夺故意,不应按抢夺共犯对其定罪量刑;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未退赔的x元承担退赔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在明知其他同案人实施抢夺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并参与分赃,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李某某等人抢夺被害人的钱财,应当退赔,李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某娥

审判员胡书海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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