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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与孟某、彭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孟某华,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孟某、彭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系两被告外孙女,原告之母孟某玉因病于2010年9月5日不幸逝世,遗留有房屋、门某、气体经销店等遗产,未留下遗嘱,故诉某法院请求将原告应得的部分遗产判归原告所有。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孟某玉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系孟某玉女儿,有法定继承权;

证据2.2010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位于益阳市X村一氧气店由原告母亲孟某玉生前经营,属遗产范围;

证据3.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证明益阳市X区赫山办事处罗溪社区竹艺城D栋门某116.52平方米,属遗产范围;

证据4.关于孟某玉已死亡情况证明及证明人身份信息,证明孟某玉于2010年9月5日死亡;

证据5.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原告由孟某玉抚养。

两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遗产属实,但孟某玉生前还有债务未进行清偿,遗产应依法继承,债务应依法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两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孟某玉身份;

证据2.益阳市X村委证明1份,证明孟某玉离婚后一直居住在父母家;

证据3.益阳市金竹机械厂证明1份,证明孟某玉借款5000元;

证据4.桃江县三友汽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孟某玉欠该公司x元;

证据5.证明1份,证明被告孟某与孟某玉合伙经营氧气店;

证据6.益阳中大汽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孟某玉欠贷款2万元;

证据7.证明1份,证明欠刘正年5800元防盗窗费用;

证据8.益阳市朝阳资江汽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孟某玉欠款x元;

证据9.借条1份,证明孟某玉借款10万元,已偿还4万元,尚欠6万元未偿还。

证据10.益阳市电业局电能销售专用收据,证明香樟花园X栋X房是转让陶正球的指标买的;

证据11.中国建设银行凭证,证明孟某玉生前通过银行汇款9万元钱给原告;

证据12.丧葬费名细,证明收支抵债后,被告孟某垫付孟某玉丧葬费1800元;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称氧气店虽登记在孟某玉名下,但孟某与孟某玉经营该店达十多年,自己的工资积蓄全部投入在里面,至今店里还有约75个氧气瓶。

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10、1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6.7.8.9有异议,因原告未经手,认为不知情,不予认可;对证据5,原告认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方不存在垫付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庭认证如下: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庭认证如下:对证据1.10.1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4.6.7.8.9,因原告未提出反驳证据,被告提供的孟某玉的债务证明,本庭予以认定;对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孟某是合伙关系,因登记的个体户是被继承人孟某玉,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2,因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孟某玉于2010年9月5日因病去世,留有遗产益阳市X区赫山办事处罗溪社区竹艺城D栋门某2通间(前后共4张门,总面为116.52平方米);益阳市香樟花园X栋X房屋1套;氧气店内氧气瓶75个,有债务x元,未留下遗嘱。原告与两被告系法定继承人,应均等份额分割被继承人孟某玉的遗产和均等份额承担相应债务。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表示均不要求对上述遗产进行现行价值评估,且一致协商将该遗产分为三股:益阳市X区银城市场新友竹业门某2通间(前后共4张门)为两股,益阳市香樟花园X栋X房屋1套及氧气店内氧气瓶75个为一股,两被告提出让原告先行选择。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孟某玉于2010年9月5日因病去世,原告与两被告系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孟某玉留下的遗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被继承人生前留有的债务x元应依法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艾某继承被继承人孟某玉遗产益阳市X区银城市场新友竹业门某1间(前后共2张卷闸门,西靠唐新来),被告孟某与彭某乙继承被继承人孟某玉遗产益阳市香樟花园X栋X房屋1套、益阳市X村氧气店氧气瓶75个、益阳市X区银城市场新友竹业门某1间(前后共2张卷闸门);

二、被继承人孟某玉生前所欠债务x元,由原告艾某负责偿还三分之一,由被告孟某与彭某乙负责偿还三分之二。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艾某负担。(被告孟某与彭某乙应负担的诉某费6734元,已支付给原告艾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湖洲

审判员刘应球

人民陪审员李明亮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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