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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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3月27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0年4月8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毕某某、钱某某,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2003年至2005年期间,南阳建发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在承建南阳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办公楼和住宅楼工程中,为工程中标和顺利领取工程款,先后5次在南阳市墙改办住宅楼工地送给被告人徐某某现金共计x元,徐某某收受后将x元占为己有。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某某身份的证明。

二、2005年国庆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徐××送给的现金3000元,据为己有,为徐××的公司顺利得到“扶持款”提供帮助。

三、200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徐××送给的现金x元,据为己有,为徐××的公司顺利得到“扶持款”提供帮助。

四、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南阳市鼎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副经理简某某送给的现金6000元,据为己有,为简某某的公司顺利得到“扶持款”提供帮助。

五、200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南阳市乘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厂长王国栋送给的现金5000元,据为己有,为王国栋的公司顺利得到“扶持款”提供帮助。

六、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南阳市广利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顾华送给的现金5000元,据为己有,为顾华的公司顺利得到“扶持款”提供帮助。

七、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和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在其办公室和南阳市水电公司家属院,两次收受南阳天基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玉送给的现金8000元,据为己有,为黄某玉的公司顺利得到“扶持款”提供帮助。

八、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家中收受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邢进义送给的现金5000元,据为己有,为邢进义的公司顺利得到“扶持款”提供帮助。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邢进义、徐××、简某某等人的证言,工程合同、拨付款手续及证明等。

九、2009年8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南阳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副主任兼墙体协会秘书长职务之便,在南阳市一高附近徐××车上,收受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徐××送给的现金x元,据为己有,为徐××在企业整合方面提供帮助。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多次牵头组织召开协调会议,邀请墙改办的主任刘××、副主任张鹏和科室同志艾××、牛聪等参加,积极的出主意想办法,出现矛盾的时候及时化解,在墙改办和协会这个平台下,最终使几家企业达成共识完成整合,后收受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徐××送给的现金x元,据为己有的事实。

2、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徐某某利用墙改办和协会的号召力,多次牵头组织召开协调会议,出主意想办法,帮助企业协调、摆脱困境,最终使几家企业达成共识完成整合;同时考虑徐某某既是墙体材料办公室的副主任,又是墙体协会的秘书长的双重身份,主管企业及墙改扶持基金的拨付,对我们生产的产品进行检查,规范我们企业的发展,不管哪个方面都需要徐某某的支持,为了和其搞好关系才送给徐某某x元的事实。

3、证人艾××、刘××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为公司经营改制召开会议的事实。

4、书证

(1)记账凭证及收条,证明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在企业整合后按约定支出补偿费235万元及四家收款企业收条。

(2)墙体协会章程

另查明,南阳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系南阳市建设委员会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徐某某自2000年5月起至2010年3月26日,任南阳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副主任,负责企业申请上报扶持款的审查等业务工作;在2002年8月至2005年4月期间,负责市墙改办办公楼、住宅楼主体工程及配套设施的建设;2005年起兼任南阳市墙体协会秘书长至案发。2010年3月26日,徐某某在检察机关接受对本单位执法活动调查时,主动交代了收受贿赂的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某某家属积极退缴了x元赃款。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墙改办出具的证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材料,履历,及收费票据。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南阳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在工程结算、审批扶持款、企业整合上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徐某某在检察机关治理行政执法单位专项活动中,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x元(已缴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收受徐××的5万元应为咨询费、劳务费,不应定性为受贿,请二审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徐某某收受徐××的5万元并非利用职务之便,是徐××出于徐某某对其在整合企业方面的鼓励和完善整合措施而作的感谢和报酬,不是受贿。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南阳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在工程结算、审批扶持款、企业整合上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徐某某关于“收受徐××的5万元应为咨询费、劳务费,不应定性为受贿”及其辩护人关于“徐某某收受徐××的5万元并非利用职务之便,是徐××出于徐某某对其在整合企业方面的鼓励和完善整合措施而作的感谢和报酬,不是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某的供述、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均印证了徐某某在其所管理的相关企业整合过程中,利用职务的影响召开会议多次协调,最终完成企业整合后收受他人钱某据为己有的事实,故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某淮

审判员赵晓剑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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