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田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为原告不能生育,双方经常为此争吵。之后原告独自外出务工,中途多次回家,被告对其不予理睬,双方现已连续分居24个月,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证明其主张某乙事实,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田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田某于1999年底在(略)X区上班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9月10日,原、被告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育小孩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关系恶化。2010年4月,原告外出,双方自此分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田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张某乙与被告田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爱明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