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事务处主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联通大厦一楼。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原告按规定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3月12日18时40分,邓招辉驾驶该车行至105国道商丘高管局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无名女子相撞,致使无名女子当场死亡。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邓招辉和无名女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多方查找仍不能确定死者的真实身份,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规范》进行处理,由原告支付赔偿费x元(按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但经原告协调实际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该赔款由交警部门代收。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遭到拒赔,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因系无名尸体,保险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根据交通事故规范,不应由交警部门保存受害人赔偿款,相关部门并未授权交警部门保管受害人赔偿款。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将一名无名女子撞死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司机邓招辉的驾驶证、身体体检证明,证明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事故赔偿调解书,证明交警队根据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由原告赔偿无名尸各项损失x元,且应对无名尸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计算为20余万元,经协调仅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未加重被告应赔偿的损失;5、收条1张,证明原告已将赔偿款x元交给交警部门,并证明本地并无社会救助机构,类似事故赔偿款都是由交警部门代收,且应由哪个部门代收,仅是行政管理部门的分工问题,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无关;6、无名尸火化证明,证明无名尸已在郑州殡仪馆火化。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有异议,理由是交警部门无权签订协议,法律未有规定。交警部门无权保管受害人赔偿款,法律未对其授权。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5均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原告按规定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3月12日18时40分,邓招辉驾驶该车行至105国道商丘高管局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无名女子相撞,致使无名女子当场死亡。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邓招辉和无名女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多方查找仍不能确定死者的真实身份,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规范》进行处理,由原告支付赔偿费x元(按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但经原告协调实际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该赔款已由交警部门代收。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赔偿受害人的x元均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对无名女子的赔偿款,并由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代收。就交通肇事案件而言,案件发生后,肇事方能主动向受害方进行赔偿是值得提倡的行为,亦符合现实社会的公序良俗,因受害人姓名未知、住址不详,该赔偿款由处理该事故的法定机关—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暂时代为收取保存并无不妥。故对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