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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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冉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X路达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现住(略)。因犯盗窃罪,1984年10月被永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7年8月被永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8月被永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5月15日被原大足县公安依法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6月21日由原大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足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7月7日被原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由原大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足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废品收购户,现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7月20日被原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由原大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足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以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冉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前由原大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因行政区划调整现转由本院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俊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8年2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周某、冉某伙同陈某峰等人,先后在重庆市X区、璧山县、大足县X路灯电缆线,共盗窃作案36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周某盗窃作案17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冉某盗窃作案34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伍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对周某、冉某等人盗得的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的路灯电缆线进行收购。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被告人周某、冉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等;证人李某、杨某甲、杨某乙、唐某丙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冉某、伍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冉某秘密窃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伍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冉某辩称参与盗窃是事实,但盗窃的电缆线米数太多。其辩护人黄某森辩称,冉某单独作案只有三次,在永某盗窃第一次报案人说是高压线,而被告人说的一直都是路灯线;在永某盗窃第二笔报案人称盗窃人使用的是摩托车,而两被告人使用的是出租车;因此这两笔应不是冉某所为。

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权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最初不知道收购的电线是盗窃所得,而且自己收购后还登了记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周某、冉某伙同陈某峰等人,先后在重庆市X区、璧山县、原大足县X路灯电缆线,共盗窃作案36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周某盗窃作案17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冉某盗窃作案34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伍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对周某、冉某等人盗得的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的路灯电缆线进行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在江津区盗窃的事实:

1、2008年2月21日的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江津区X区X路灯电缆线1120米,经鉴定价值为x元。

2、2008年2月23日的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江津区X区X路灯电缆线280米,经鉴定价值为3564元。

3、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冉某在江津区X路X路交叉处,盗窃路灯电缆线100米,经鉴定价值为1107元,销赃于伍某处。

4、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冉某在江津区X组处,盗窃路灯电缆线200米,经鉴定价值为1440元,销赃于伍某处。

5、2010年11月底的一天的凌晨,被告人周某、冉某在江津区X路口处附近盗窃路灯电缆线200米,经鉴定价值为1440元,销赃于伍某处。

6、2010年11月底的一天的凌晨,被告人周某、冉某在江津区X路口处附近盗窃路灯电缆线200米,经鉴定价值为1440元,销赃于伍某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某全、杜某、石怀勇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周某、冉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在永某盗窃的事实:

1、2009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冉某在永某一环路安置房盗窃路灯电缆线80米,经鉴定价值为3900元,销赃于伍某处。

2、2009年11月21日早上,被告人冉某和易眼镜在永某开发区化工厂附近盗窃路灯电缆线30米,经鉴定价值为1365元,销赃于伍某处。

3、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冉某在永某三教镇X路X路灯电缆线50米,经鉴定价值为817元,销赃于伍某处。

4、2010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冉某在永某开发区化工厂X号桥附近盗窃路灯电缆线200米,经鉴定价值为7909元,销赃于伍某处。

5、2010年4月6日,被告人冉某在永某二财校(萌山路)处盗窃路灯电缆线100米,经鉴定价值为3735元,销赃于伍某处。

6、2010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冉某在永某环北路(科创学院)外盗窃路灯电缆线180米,经鉴定价值为3735元,销赃于伍某。

7、201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冉某在永某环北路天威汽修厂处盗窃路灯电缆线60米,经鉴定价值为5904元,销赃于伍某处。

8、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冉某在永某昌州大道西段二财校外盗窃路灯电缆线120米,经鉴定价值为x元,销赃于伍某。

9、2010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冉某在永某昌州大道中段电厂冷却塔处盗窃路灯电缆线100米,经鉴定价值为7924元,销赃于伍某处。

10、2010年7月底一天的凌晨,被告人冉某在永某昌州城市X区D栋处盗窃路灯电缆线200米,经鉴定价值为8884元,销赃于伍某处。

11、2010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冉某在永某昌州大道中段电厂冷却塔处盗窃路灯电缆线200米,经鉴定价值为x元,销赃于伍某处。

12、2010年11月,被告人冉某在永某凤凰工业园区X区X路灯电缆线270米,经鉴定价值为x元,销赃于伍某。

13、2010年11月上旬,在永某大安中学校处,被告人周某、冉某盗窃路灯电缆线150米,经鉴定价值为3942元,销赃于伍某。

14、2010年11月中旬,在永某大安中学校处,被告人周某、冉某盗窃路灯电缆线250米,经鉴定价值为6570元,销赃于伍某。

15、2010年11月,在永某到江津区X路口(万维厂右侧),被告人冉某盗窃路灯电缆线180米,经鉴定价值为x元,销赃于伍某。

16、2010年11月,在永某到江津区X路口(万维厂右侧),被告人冉某再次盗窃路灯电缆线180米,经鉴定价值为x元,销赃于伍某。

17、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在永某临江路X号处盗窃路灯电缆线60米,经鉴定价值为2430元,销赃于伍某。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王传波、陈某、沈利、钟景文、陶思华、刘新华、李某兵、赖德富、重庆市X街道市容环境卫生所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冉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冉某之辩护人辩称第一、二笔证据相矛盾,应不认定为冉某盗窃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三)在双桥区盗窃的事实:

1、2010年12月初,被告人冉某在双桥区西湖大道盗窃路灯电缆线480米,经鉴定价值为x元,销赃于伍某处。

2、2010年12月中旬,被告人冉某在双桥区西湖大道盗窃路灯电缆线480米,经鉴定价值为x元,销赃于伍某处。

3、2011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冉某在双桥区双钱大道轮胎厂公路X路灯电缆线60米,经鉴定价值为1224元,销赃于伍某处。

4、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冉某在双桥区双钱大道轮胎厂公路X路灯电缆线60米,经鉴定价值为1224元,销赃于伍某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双桥区市政园林局市政科段睿的陈某,被告人冉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在璧山县盗窃的事实:

2011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冉某在璧山县X组的公路边盗窃周某万安装的路灯电缆线100米,经鉴定价值为3204元,销赃于伍某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周某万的陈某,被告人冉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在原大足县盗窃的事实:

1、2010年冬天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冉某在原大足县X镇祥云机械厂外盗窃重庆大足工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路灯电缆线120米,经鉴定价值为8758元,销赃于伍某处。

2、2010年12月2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冉某在原大足县X区水泥厂附近盗窃重庆大足工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路灯电缆线400米,经鉴定价值为x元,销赃于被告人伍某处。

3、2011年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冉某和陈某峰在原大足县X区停车场附近盗窃大足县X区路灯电缆线100米,经鉴定价值为3528元,销赃于伍某处。

4、2011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冉某在原大足县X镇刘三姐鲫鱼店公路边盗窃重庆市X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路灯电缆线160米,经鉴定价值为x元,销赃于伍某处。

5、2011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冉某在原大足县X镇教师楼A栋附近盗窃龙水镇市政园林管理办公室路灯电缆线约50米,经鉴定价值为1523元,销赃于伍某处。

6、2011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冉某在原大足县X镇教师楼A栋附近盗窃龙水镇市政园林管理办公室路灯电缆线约100米,经鉴定价值为3045元,销赃于伍某处。

7、2011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冉某在原大足县X镇X路一洗车场侧边盗窃原大足县X镇X路灯电缆线30米,经鉴定价值为2231元,销赃于伍某处。

8、2011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冉某在重庆市X镇X路刘三姐鲫鱼店停车场附近盗窃大足县X镇X路灯电缆线212米,经鉴定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唐某丁、张昌远、李某忠、席文彬的报案陈某,证人杨某乙、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冉某、周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同时查明,1984年10月,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被永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永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永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2月23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德感派出所抓获归案,于2008年3月3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关押10日。2011年5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冉某在重庆市X镇“刘三姐鲫鱼”停车场附近盗窃电缆时被大足县公安抓获归案。同时扣押周某断线钳一个,钢钎一根,手电筒一个、轿车一辆,皮鞋一双,手套两只,行驶证一本,手机一部,被盗的电缆线134米,人民币x.00元。出租车承包人张建已于2011年5月18日将出租车等领回;大足县X镇管理办公室已将扣押的路灯线134米领回。

2011年7月6日,大足县公安局邮亭派出所民警通过技术侦察手段,在永某萱花路街道蚂蝗桥附近将被告人冉某抓获归案。

2011年7月19日,大足县公安局邮亭派出所民警通过技术侦察手段,在永某萱花西路X号将被告人伍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永某县人民法院(1987)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永某市人民法院(1996)永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渝津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大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冉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伍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收购,其行为确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在被捉获后即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伍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的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23年7月5日止。)

三、被告人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的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四、责令三被告人按所参与金额共同退赔赃款(祥见退赔清单)。

五、所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周某的人民币x.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彭文

代理审判员何启川

人民陪审员钱斌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雪

附:退赔清单:

1、周某退赔江津区X区损失x元。

2、冉某、伍某退赔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损失5427元。

3、冉某、伍某共同退赔王传波施工队损失3900元。

4、冉某、伍某共同退赔金海莱物业公司损失9274元。

5、周某、冉某、伍某共同退赔永某三教镇市政所损失817元。

6、冉某、伍某共同退赔重庆隆西集团损失3735元。

7、冉某、伍某共同退赔重庆市X路灯管理所损失x元。

8、冉某、伍某共同退赔重庆市永某恒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损失x元。

9、周某、冉某、伍某共同退赔重庆市X街道市容环境卫生所损失x元。

11、冉某、伍某共同退赔赖德富施工队损失x元。

12、冉某、伍某共同退赔重庆市X区市政园林局损失x元。

13、周某、冉某、伍某共同退赔重庆市X区市政园林局损失2448元。

14、周某、冉某、伍某共同退赔周某万损失3204元。

15、周某、冉某、伍某共同退赔重庆大足工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损失x元。

16、周某、冉某、伍某共同退赔大足县X区损失3528元。

17、周某、冉某、伍某共同退赔龙水镇市政园林管理办公室损失4568元。

18、冉某、伍某共同退赔大足县X镇人民政府损失2231元。

19、周某、冉某共同退赔大足县X镇人民政府5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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