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管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管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一个院子内,将被害人常××的一只藏獒盗走。经鉴定,被盗藏獒价值人民币3000元。现被盗藏獒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经过,被害人常××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管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吴某提出的其系立功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后供述了被告人管某住址,公安人员据此将被告人管某抓获,被告人吴某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吴某提出的其系立功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管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吴某、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