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原告多次为被告拉煤。被告在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2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共欠原告煤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归还5800元,余款5200元被告推托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煤款5200元。
被告杨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给被告拉煤。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2月21日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共欠原告煤款x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偿付原告5800元,余款5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煤款5200元经多次催要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煤款5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欠款五千二百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审判员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张应照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