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长庆钻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引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省沈丘县汇鑫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沈丘县污水处理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西安长庆钻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宇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沈丘县汇鑫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钻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引荣和被告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钻宇公司诉称,2007年9月23日,原告钻宇公司与被告汇鑫公司及西安长庆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管业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管业公司对汇鑫公司享有的一笔x.50元的债权转让给钻宇公司,并明确约定被告汇鑫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向原告钻宇公司履行清偿义务。但此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清偿所欠款项,截止2008年12月8日,被告逾期付款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x.2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
被告汇鑫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是一种附条件转让,当时三方共同约定该笔债务的具体偿还时间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债务的偿还时间并没有协商,也没有确定具体的偿还时间,故被告方不存在违约,原告方直接起诉要求我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债权转让协议书和签认单各一份,以证明债权的形成事实及债权数额,被告汇鑫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付款期限有异议,认为协议第三条规定:“该笔债务的具体偿还时间由乙、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现双方未经协商,也为确定偿还时间,因此,原告无权提出起诉。2、及时付款通知书、催款单各一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方曾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函催收欠款并给被告方预留了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汇鑫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邮件详情单复印件无原件印证,无法证明邮件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被告方收到了邮件;且即是被告收到了邮件,也只是原告方对还款时间发出要约,并未得到被告公司的承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原告不具备起诉的条件。
被告汇鑫公司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附件等,以证明协议书第一、二条是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三条则是手写的特别约定条款,其效力应高于格式合同条款。原告方钻宇公司认为协议第三条的内容是被告的单反行为,限制和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且被告方一直拖延不与原告方协商确定付款时间,被告方不应以还款时间未确定为由拒不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3日之前,被告汇鑫公司购买管业公司的管材共欠货款x.50元。2007年9月23日,管业公司(甲方)与原告钻宇公司(丙方)及被告汇鑫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二条是债权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一、西安长庆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汇鑫公司享有的债权x.50元转让钻宇公司。二、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由汇鑫公司向钻宇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汇鑫公司一方在格式合同书上附加第三条条款:“该笔债务的具体还款时间由乙、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方一直未付款,原告方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与西安长庆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汇鑫公司拖欠原告钻宇公司x.50元应予偿还。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对还款时间的约定互相矛盾,应视为约定的还款时间不明,被告方认为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双方一直未协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方不应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方长期不与原告方协商确定付款时间,其拖延协商的行为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不正当地阻止了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方应向原告方限期偿还债务,逾期不付则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方主张曾两次催告被告方付款,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催告通知已送达被告,本院无法认定。为此,该笔债务的还款时间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由本院依法适当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沈丘县汇鑫天然气有限公司欠原告西安长庆钻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债务x.5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西安长庆钻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24元由被告河南省沈丘县汇鑫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原告西安长庆钻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俊立
审判员:郭廷俊
代理审判员:周明进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天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