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1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3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史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6日刑罚执行完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邱某安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邱某安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邱某安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邱某安三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丁,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邱某安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戊,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人邱某安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谷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谷某己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谷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各项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己各项费用7000元;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各项损失x.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己各项损失266.71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法院进行了再审,并于二○一○年六月一日作出(2010)南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维持(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该院(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判决的第二、三项;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各项损失x.23元,赔偿谷某己各项损失6607.77元。原审被告人史某某赔偿谷某己各项损失88.9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分别以“案发后我已给被害人垫付了医疗费,且我垫付的数额超出了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应再判令我承担赔偿责任”和“原告人均系农村户口,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不当,应予纠正”为由,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0)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原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又作出(2010)南宛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已执行完毕)。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邱某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1392.23元);各项费用x.23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己医疗费用8607.77元。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以“另行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史某某以“另行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该申请系史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南宛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振伟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览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