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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崇信双语学校与郝某某,黄某乙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崇信双语学校,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杨庄社区南。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磊,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乙,男。

上诉人郑州市崇信双语学校(以下简称崇信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原审被告黄某乙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崇信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秦三宽、王华磊,被上诉人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崇信学校与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星公司为崇信学校新校区的餐厅工程进行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后崇信学校与新星公司协商后确认崇信学校欠工程款12万元。2008年10月26日新星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郝某某,后通知崇信学校。2008年11月4日黄某乙向郝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郝某某工程款拾贰万元整,2009年元月1日前付该款项的50%,计陆万元整,余款2009年6月份付清,计陆万元整,黄某乙,2008年11月4日”。后崇信学校支付x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郝某某系新星公司的项目经理,黄某乙系崇信学校的职工。

原审法院认为:新星公司将其对崇信学校享有的债权债务转让给郝某某,黄某乙作为崇信学校的职工为郝某某出具欠条,是对债权债务转让的认可,故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黄某乙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款义务应由崇信学校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崇信学校亦认可该债务,故郝某某要求崇信学校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黄某乙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崇信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新星公司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故崇信学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崇信学校称部分债权未到期的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崇信学校于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郝某某工程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4月14日);二、驳回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24元,由崇信学校负担。

上诉人崇信学校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崇信学校从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郝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崇信学校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所以郝某某和崇信学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其对崇信学校并不享有债权。崇信学校多次通过工商档案查询、电话查询,均无新星公司;另外债权转让通知书应由新星公司通知崇信学校,因此郝某某提供的新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债权转让通知涉嫌伪造。2、郝某某负责的工程竣工后,崇信学校多次要求郝某某向其提供工程质量保证书,但郝某某在几经催促下提供了一套河南一建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书,因此崇信学校拒绝支付郝某某工程款。3、郝某某起诉的时间是2009年4月14日,有6万元的欠款2009年6月份才到期,因此郝某某对这6万元债权并没有诉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郝某某答辩称:郝某某是合同实施的直接当事人,经债权转让后拥有合法的债权。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工程交付后崇信学校已实际使用,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为质量和资质的要求,郝某某委托河南一建公司做钢架部分,双方并签有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乙系崇信学校员工代表该校向郝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知道新星公司已将债权已转让给郝某某。工程交付后崇信学校已实际使用,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综上,崇信学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崇信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汴玲

审判员马清来

审判员鲁金焕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赵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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