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兰考县X乡育博中学。
负责人郭某乙,又名郭某。
原告郭某甲为与被告兰考县X乡育博中学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考县X乡育博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兰考县X乡育博中学安装门窗、旗杆、不锈钢牌子、太阳能、水管等,价值共计x元。当时被告没有给现金,由当时的董事长郭某山、校长王忠排给原告打一证明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但被告都不支付给原告钱。无奈,原告依法提出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门窗等款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兰考县X乡育博中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于2008年为被告兰考县X乡育博中学加工安装门窗、国旗杆、太阳能、水管等,价值x元,并由当时被告方董事长郭某山、校长王忠排等签字证明。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方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兰考县X乡育博中学、郭某山、王忠排支付,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又撤回了对郭某山、王忠排的起诉。
同时查明被告兰考县X乡育博中学现由郭某一人经营管理,并负责外欠债务的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本院调取的被告兰考县X乡育博中学的报告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了门窗、国旗杆、太阳能、水管等,并且双方已对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兰考县X乡育博中学理应支付原告价款,故本院对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兰考县X乡育博中学支付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考县X乡育博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价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兰考县X乡育博中学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三民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云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