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某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天都有加班,特别是从2009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8日期间,每天工某11小时以上,连续工某88小时以上,没有休息,虽然被告没有连续为客人服务,但人身自由得到被告限制,亦是处于工某状态,但被告不但没有支付原告加班工某,还非法克扣了原告的工某800元。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的权利,且2011年1月8日、9日是双休日,原告依法可以在这两天休息,而2011年1月10日至12日,被告因涉嫌违法遭到停业整顿,原告没有上班场所,不存在旷工,被告以原告2011年1月9日至12日旷工某由将原告解聘,实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出劳动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的第二条表示服从,而对第一条、第三条不服,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9年3月16日至2011年1月11日的双倍工某60400元;2、支付原告4个月工某补偿共计10000元;3、支付原告每天工某11-15小时及节假日加班的加班工某共计40000元;4、支付原告强行扣除的工某800元。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黄某系个体工某户,系长沙县某美容美发城(以下简称某美容美发城)的业主。李某从2009年2月15日起进入黄某所开办的某美容美发城工某,工某X号,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工某内容、劳动报酬、工某时间作了如下约定:李某从事足疗师工某;工某没有底薪,按李某给顾客提供足疗服务的次数进行提成计算,并于每个月1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工某时间分早、晚班,早班从8点至19点,晚班从12点至23点,每月休息两天,做满一年则第二年每月休息三天,每月如需多休息则折抵30元一天,具体休息时间由双方协商。在填写应聘登记表时,李某已承诺会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工某安排。黄某为加强管理,在某美容美发城内粘贴了足浴部技师管理制度及奖罚条例,该奖罚条例规定,上班要准时,迟到10分钟之内罚金10元,30分钟之内罚金30元,超过30分钟罚金60元,1小时之后按旷工某罚120元,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累计旷工9天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不结算工某。李某没有阅读过该奖罚条例。李某因需要休息,于2011年1月7日至1月10日与黄某协商休息及报酬事宜,而未到某美容美发城上班。2011年1月12日,黄某以某美容美发城的名义,向李某送达了自动离职的通知,以李某自2011年1月7日至1月10日连续四天旷工某由,将李某作自动离职处理,但没有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李某在该自动离职通知的存根联上签了名,并于当日(2011年1月12日)离开了某美容美发城。李某离开某美容美发城后,以某美容美发城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李某的申请并经过审理后,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长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某美容美发城在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29400元;2、以2540元/月为缴费基数为李某补缴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24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个人部分由李某承担;3、驳回了李某的其他申请请求。2011年8月15日,黄某注销了某美容美发城的工某登记。2011年8月19日,李某收到了劳动仲裁裁决书。因不服劳动仲裁的第一项、第三项裁决,李某于2011年9月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李某在某美容美发城工某期间,每天并没有连续为顾客提供足疗服务,但李某在完成足疗师工某之余外还要完成黄某安排的清洁、保洁工某,对该部分工某,黄某没有向李某支付报酬。李某在某美容美发城工某期间,黄某已向李某发放了其应得的工某,工某系单倍发放,但没有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的工某分别为500元、2500元、2700元、3000元、2800元、2900元、3000元、2600元、3000元、2600元、2500元、1800元、2200元、2500元、2700元、2800元、2000元、2500元、3980元、2700元、2900元、3000元、2800元、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陈述其从某美容美发城离职的原因是工某时间长,工某强度大,休息时间不合理以及黄某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加之黄某以旷工某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遂趁这个时机从某美容美发城离职。李某还陈述因卫生没有搞干净、迟到几分钟、多休了两天假被黄某累计扣除800元工某。
以上事实,有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工某、足浴部技师管理制度及奖罚条例、空港某美容美发城关于员工某动离职的通知(送达联、存根联)、长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送达回证、证人证言、个体工某户经济户口注销登记表、个体工某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空港美容足疗中心应聘人员登记审批表、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动争议纠纷。
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以李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所调取的材料以及李某的有关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
黄某系个体工某户,应对其在开办某美容美发城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黄某与李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黄某作为用工某,应按照约定向李某发放工某,安排好李某的休息时间等事宜;李某作为员工,应按照约定遵守规章制度及工某纪律,认真完成自己的工某。
李某于2011年1月7日至1月10日间就休息时间与黄某协商,并不违反双方就休息事宜的约定,由于李某每个月至少可以休息两天,故这四天中有两天应认定为李某的休息时间,因此李某连续旷工某时间只有两天,而不是三天,黄某也无证据证实李某在一年内累计旷工某天,故,黄某将李某作自动离职处理系其单方面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在此种情形下,黄某应支付李某赔偿金。李某以黄某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黄某也应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李某在某美容美发城工某了约两年,其与黄某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即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平均工某为2656.67元,由于黄某违法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应按两个月工某的标准双倍(2656.67元×4)支付李某赔偿金,故李某主张四个月工某补偿共计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某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某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某,用人单位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某。李某在某美容美发城工某时间约两年,由于黄某在李某的工某期间一直没有与李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法的规定,李某在某美容美发城工某满一年起即从2010年2月15日起就视为与黄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黄某应支付李某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的双倍工某,而从2010年2月起无需再向李某支付双倍工某。由于黄某已支付了李某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的单倍工某,因此,根据李某的诉求,黄某还需向李某再支付一次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的单倍工某29400元。
李某所从事足浴工某岗位属于工某时间长、劳动强度小、有随时休息条件的特殊岗位,即使李某每天工某期间待在某美容美发城的时间达11小时以上,但完全认定为工某时间明显不合理。李某的工某属于计件工某,即使在约定的工某时间外有为顾客提供足疗服务的加班行为,但该加班行为所产生的工某量已计入了其计算工某的工某量中,因此,黄某无需对李某的足浴工某支付加班工某。但在李某在完成足浴工某之余,黄某还安排李某从事清洁、保洁工某,该清洁、保洁工某不属于与李某约定的工某内容,而是属于李某完成本职工某之外的加班工某,黄某应向李某支付清洁、保洁工某的加班工某。由于李某从事清洁、保洁工某不是全天侯进行,因此,根据李某实际工某情况,清洁、保洁工某的工某量按每个月28天,每天3小时计算,每小时最低工某按长沙地区X年、2010年的每小时平均最低工某标准7.5元计算,故李某应得的加班工某为14490元(7.5元/小时×3小时×28天/个月×23个月)。李某要求黄某按双倍工某支付加班工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要求黄某补发所扣除的工某800元,但未提交该800元的计算依据,且根据李某的自述,之所以会被扣除工某是因为违反了规章制度及工某纪律,故对李某要求黄某补发所扣除的800元工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1月的单倍工某共计29400元;
二、限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赔偿金10000元;
三、限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加班工某14490元;
四、限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2540元/月为缴费基数为原告李某补缴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李某自行负担;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元,被告黄某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
人民陪审员周湘玲
人民陪审员于新仕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