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现某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下旬,周某峰(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尹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相互殴打、相互结怨。同年6月5日晚,周某峰纠集被告人邓某以及徐某、陈某、李某、蒋某、李某芸、李某、李某容(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手持砍刀在本县X镇X路北侧金盈休闲城对面的石梯前,将被害人尹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尹某系被他人用锐性某作用致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裂创,左尺骨鹰咀开放性某折骨固定术后,左足背动脉断裂,肌腱断裂,失血性某克,构成重伤并达七级伤残。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邓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尹某谅解。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徐某、李某容、陈某、蒋某、李某、李某芸、李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尹某的陈某;4、证人李某丙、刘某、李某丁、张某某、王某戊、周某某、彭某己、钱某某的证言;5、现某勘查笔录及现某、现某照片;6、(2005)第X号法医鉴定书;7、(2006)宁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调解协议书、请求对邓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申请书以及领条;9、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被告人未满十八周某,要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下旬,周某峰(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尹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相互殴打、相互结怨。6月5日晚,被告人邓某在网吧上网时,李某容(已判刑)发消息邀约被告人邓某等应周某峰的要求,与徐某、陈某、李某、蒋某、李某芸、李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租乘面的车,在街上寻找被害人尹某。在本县X镇X路北侧金盈休闲城对面的石梯前,周某峰等人手持砍刀将被害人尹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尹某系被他人用锐性某作用致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裂创,左尺骨鹰咀开放性某折骨固定术后,左足背动脉断裂,肌腱断裂,失血性某克,构成重伤并达七级伤残。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邓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尹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邓某供述2005年6月5日与另案处理的李某容等人在金石镇X路北侧金盈休闲城对面的石梯前砍伤被害人尹某的事实;
2、同案人李某容、徐某、陈某、蒋某、李某、李某芸、李某供述2005年6月5日砍伤被害人尹某的事实,并与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相一致;
3、被害人尹某陈某了2005年6月5日被周某峰、李某、蒋某、陈某等十余人砍成重伤的事实经过;
4、证人李某丙、刘某、李某丁、张某某、王某戊、周某某、彭某己、钱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害人尹某被李某、蒋某等人砍伤的事实经过;
5、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记录了案发现某的基本情况;
6、(2005)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尹某的伤构成重伤;
7、(2006)宁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某、蒋某、陈某、李某芸、李某、李某容等砍伤被害人尹某的事实经过,(2005)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有前科;
8、被告人邓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尹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尹某出具的领条及《请求对邓某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邓某赔偿了被害人尹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9、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某,系未成年人,案发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邓某家庭具有帮教、监护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余辉
审判员李某义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