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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代庄十字路口时,因躲避驾驶摩托车抢道的王某而造成拖拉机熄火,赵某某遂对王某进行辱骂,后双方互骂,赵某某持木棍对王某进行殴打致王某耳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害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赵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已进行经济赔偿,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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