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农资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信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区五里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农资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信化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149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是合同履行地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信阳信化化工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与福建省农资集团公司自2008年起发生买卖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按约定一直是由福建省农资集团公司将标的物丁草胺送货到该公司的仓库,但2009年4月3日该公司按交易习惯从信阳市商业银行平西支行电汇100万货款后,福建省农资集团公司没有按约定送货到该公司的仓库。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既提供了其从公司所在地向上诉人电汇货款的凭证,同时还提供了2008年12月29日和2009年1月19日上诉人送货到该公司仓库的入库单,用以证明双方交易习惯的实际履行地为信阳信化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且福建省农资集团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他相反的交付标的物证据材料。综上,按双方的交易习惯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在信阳信化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应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共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