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弘鑫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区金牛山办事处和孝营。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孙某,男。
原审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液化气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站站长。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弘鑫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除孙某一人以外其他三名被告并没有被监禁,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湖北省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该案信阳弘鑫燃气有限公司起诉到陕西省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查后移送到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该案被告之一孙某现在陕西省西安监狱服刑,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信阳弘鑫燃气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信阳市X区,因此,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应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共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