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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信阳弘鑫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弘鑫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区金牛山办事处和孝营。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孙某,男。

原审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液化气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站站长。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弘鑫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除孙某一人以外其他三名被告并没有被监禁,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湖北省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该案信阳弘鑫燃气有限公司起诉到陕西省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查后移送到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该案被告之一孙某现在陕西省西安监狱服刑,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信阳弘鑫燃气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信阳市X区,因此,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应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共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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