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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祝福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京x)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X路X村西口处时,未按照规定避让行人,其车前部将由东向西横穿路口的行人杨婷(女,11岁)撞出,造成杨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2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毕某某、魏某某的证言,事故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并考虑其庭审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双玉娥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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